第三章 组织机构、负责人 编辑:chencms 时间:2020-11-26 16:08:45 访问次数: 第一节 理事、理事会 第十条 本基金会由 5 名理事组成理事会。本基金会理事每届任 期为5年,任期届满,连选可以连任。 第十一条 理事的资格: (一)遵守宪法法律法规,拥护本章程; (二)廉洁奉公、勤勉尽职、诚实守信; (三)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; (四)能够履职尽责,保障捐赠财产的使用符合捐赠人的意愿和 基金会的公益目的,保障基金会财产的安全及保障增值。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得担任本基金会的理事: (一)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,执行期满未满 5 年的; (二)曾在破产清算的组织担任董事(理事)、监事或者高级管理 人员,对该组织破产负有个人责任,自该组织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3 逾 5 年的; (三)曾在依法被撤销、解散、取缔的组织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 负责人,并负有个人责任,自该组织被撤销、解散之日起未逾 5 年的; (四)年龄超过 70 周岁的; 第十三条 理事的产生和罢免: (一)第一届理事由发起人、捐赠人分别提名并共同协商确定, 主要发起人应当担任第一届理事会负责人。 (二)理事会换届改选时,由理事会、主要捐赠人共同提名新一 届理事,经理事会表决通过。新一届理事会负责人由新一届理事选举 产生。换届结果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。 (三)罢免、增补理事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,理事的选举和罢 免结果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。 理事可以在任期届满前提出辞职,理事辞职应当提前 30 日书面 通知理事会。 第十四条 本基金会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理事会成员人数, 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 1/3。 第十五条 理事的权利和义务: (一)选举权、被选举权和表决权; (二)知情权、建议权和监督权; (三)参与基金会内部事务管理; (四)贯彻基金会章程,执行理事会决议; (五)遵守基金会章程,维护基金会的合法权益。 第十六条 在本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4 1/3。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。 第十七条 本基金会的决策机构是理事会。理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: (一)制定、修改章程; (二)选举、罢免理事长、副理事长、秘书长; (三)决定重大业务活动计划,包括资金的募集、管理和使用计 划; (四)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审定; (五)按照国家、省相关规定,制定本基金会的决策程序和管理 规程; (六)制定内部管理制度; (七)决定办事机构、分支机构、代表机构的设立、变更和注销; (八)决定由秘书长提名的副秘书长和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; (九)听取、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,检查秘书长的工作; (十)决定基金会的分立、合并或终止; (十一)决定其他重大事项。 第十八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 2 次会议。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 责召集和主持。 有三分之一理事提议,必须召开理事会会议。如理事长不能或不 召集会议的,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。 召开理事会会议,理事长或召集人需提前 5 日通知全体理事、监 事。 第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; 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。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,须经出席理事表决,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5 为有效: (一)章程的修改; (二)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、副理事长、秘书长; (三)章程规定的重大筹集、投资活动; (四)基金会的分立、合并。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 召开决议重要事项的理事会会议,召集人原则上需以书面形式, 提前不少于 7 日通知或公告全体理事、监事,会议通知中应列明决议 事项,原则上不增加临时议题。 第二十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。形成决议的,应当 当场制作会议纪要,并由出席理事审阅、签名。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、 法规或章程规定,致使基金会遭受损失的,参与决议的理事应当承担 责任。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,该理事可免除责 任。 第二节 理事会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负责人包括理事长、副理事长和秘书长,从 理事中选举产生。理事长、秘书长不得由同一人兼任。 第二十二条 本基金会的理事长、副理事长、秘书长每届任期 5 年,连任不超过两届。因特殊情况需超届连任的,须经理事会特殊程 序表决通过,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,方可任职。 本基金会换届和更换法定代表人,应当进行财务审计之后, 向 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或变更登记。 第二十三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、副理事长、秘书长必须符合以下 条件:(一)在本基金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; (二)理事长、副理事长、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 70 周岁, 秘书长为专职; (三)身体健康,能坚持正常工作; (四)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。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,不能担任本基金会的理事 长、副理事长、秘书长: (一)属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; (二)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; (三)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,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 5 年 的; (四)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 剥夺政治权利的; (五)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、副理事长或 者秘书长,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,自该基金会被撤 销之日起未逾 5 年的: (六)在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担任负责人,自该组 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 5 年的; (七)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; (八)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形的。 第二十五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为基金会法定代表人。本基金会法 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。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应当由中国内地居民担任。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,基金会发生违反《中华人民共和 国慈善法》《基金会管理条例》和本章程的行为,法定代表人应当承 6担相关责任。 第二十六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: (一)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; (二)检查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; (三)代表基金会签署重要文件。 本基金会副理事长、秘书长在理事长领导下开展工作,秘书长行 使下列职权: (一)主持开展日常工作,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; (二)组织实施 基金会年度公益活动计划; (三)拟订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计划; (四) 拟订基金会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,报理事会审批; (五)协调各机构 开展工作; (六)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以及财务负责人,由理事 会决定; (七)提议聘任或解聘各机构主要负责人,由理事会决定; (八)决定各机构专职工作人员聘用; (九)章程和理事会赋予的其他 职权; 第三节 监事、监事会 第二十七条 本基金会设监事 1 名。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,期满可以连任。 第二十八条 理事、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任监事。 第二十九条 监事的产生和罢免: (一)监事由主要捐赠人选派; (二)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选派; (三)监事的变更依照其产生程序。 第三十条 监事的权利和义务: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,监督理事 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。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,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,并应当向 登记管理机关、相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税务、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。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,忠实履行职责。 第四节 办事机构、分支机构、代表机构。 第三十一条 本基金会根据工作需要和专职工作人员数量合理设 置办事机构,日常办事机构为秘书处,秘书长负责主持日常办事机构工作。 第三十二条 本基金会在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内,依据业务范围的划分设立分支机构,本基金会不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。 本基金会在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内,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代表本 基金会开展联络、交流、调研的代表机构。 第三十三条 本基金会的分支机构、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本 基金会的名称,不能冠以“中国”、“中华”、“全国”、“国家”等字样, 并以“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”、“代表处”、“办事处”等字样结束。 第三十四条 本基金会的分支机构、代表机构是本基金会的组成 部分,不具有法人资格,不另行制定章程,依据本基金会的授权开展 活动,法律责任由本基金会承担。 第三十五条 本基金会的分支机构、代表机构的全部收支纳入本 基金会财务统一核算。 第五节 内部管理和矛盾解决 第三十六条 本基金会建立各项内部管理制度,制定相关决策程 序和管理规程。建立《理事会选举规程》《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》《分支机构、代表机构管理办法》等相关制度和文件。 第三十七条 本基金会建立健全证书、印章、档案、文件等内部 管理制度,并将以上物品和资料妥善保管于本基金会办公场所。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。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时,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。 第三十八条 本基金会证书、印章遗失的,经理事会 2/3 以上理 事表决通过,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,并向登记管理 机关申请补领。如被个人非法占有,应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返还。 第三十九条 本基金会建立民主协商和内部矛盾解决机制。如发生内部矛盾不能经过协商解决的,可以通过调解、诉讼等途径依法解决。 第六节 人员从业准则 第四十条 本基金会的发起人、主要捐赠人、负责人、理事、 理事来源单位以及其他与基金会之间存在控制、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 响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,当其利益与本基金会投资行为关联时,不得 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基金会利益。 本基金会的发起人、主要捐赠人以及负责人、理事与基金会发生 交易行为的,不得参与基金会有关该交易行为的决策,有关交易情况 应当向社会公开。 本基金会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不得在基金会投资的企业兼职或 者领取报酬。 第四十一条 本基金会理事会负责人、理事、监事、工作人员不 得有下列行为: (一)私分、挪用、截留或者侵占基金会财产;(二) 违反基金会章程、法律、法规、规章造成基金会财产损失; (三)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; (四)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;(五)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、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。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负责人、理事、监事、工作人员执行基金会 职务时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或者基金会章程的规定,给本基金会造成 损失的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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